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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为与被告邱家洪与邱家洪、汪晓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为与被告邱家洪,邱家洪,汪晓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马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住所地:开化县马金镇。负责人:徐立辉,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薛兰,系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职工,住本单位宿舍。被告:邱家洪,30824197911296213),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马金镇下龙村2号。被告:汪晓科,0824197804286212),汉族,开化县人,农民,住开化县马金镇霞田村318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为与被告邱家洪、汪晓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薛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家洪、汪晓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月20日,被告邱家洪以砂场周转为由,向原开化县马金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11000元,由被告汪晓科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09年××月1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45‰计算。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邱家洪未能按期归还贷款,被告汪晓科未如约履行连带清偿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邱家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汪晓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家洪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汪晓科未予答辩,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举证了下列证据: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08年××月20日,被告邱家洪向原告借款11000元,由被告汪晓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清偿日期为2009年××月1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45‰计算的事实。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月20日,被告邱家洪以砂场周转为由,向原开化县马金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11000元,由被告汪晓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清偿日期为2009年××月1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45‰计算。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邱家洪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被告邱家洪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汪晓科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家洪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8月18日止利息为××09.54元,其余利息从2009年8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汪晓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邱家洪、汪晓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日飞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柏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