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阳民二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董子仙与杨国朝、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子仙,杨国朝,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阳民二初字第470号原告:董子仙。委托代理人:刘贻荪、申毅文,系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国朝。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世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汉洪、胡家浩,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代表人:葛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正权、方鋆,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董子仙诉被告杨国朝、武汉市汉阳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汉阳城管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子仙的委托代理人刘贻荪、被告杨国朝、被告汉阳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家浩、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鋆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子仙诉称:2009年1月23日9时57分,杨国朝驾驶鄂a×××××号大型专业车在汉阳区永丰路垃圾站由东向西倒车时,其车尾部将原告撞倒,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汉阳医院救治。经汉阳交警大队认定,杨国朝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法医鉴定确认原告属十级伤残。被告方垫付了部份医药费,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国朝、汉阳城管局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130,496.83元;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朝辩称: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应由单位负责此次事故的赔偿。被告汉阳城管局辩称:我方已垫付了医疗费46,212.25元,护理费1,750元,先行赔付1,000元护理费,支付鉴定费620元,原告提出相关的伙食、护理、交通、营养、精神赔偿过高,请法院认定,原告提出的误工费、门面租金无事实依据不应赔偿。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理赔。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法院应依法处理交强险的赔偿,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进行理赔,原告要求的租金不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9时57分,被告杨国朝驾驶鄂a×××××号大型专项���业车在汉阳区永丰路垃圾站由东向西倒车时,其车尾部将沿永丰路西侧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以下简称汉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国朝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起决定作用,被告杨国朝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汉阳医院住院治疗137天,被告汉阳城管局垫付原告住院治疗费46,212.25元、住院34天护理费1,750元,还先行赔付了现金1,000元。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汉阳交警大队委托,于2009年6月12日出具武荆楚法鉴定(2009)第1041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右足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0元整;护理时间约需150天(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七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该次鉴定的费用620元系被告汉阳城��局支付。另查明:鄂a×××××号车系被告汉阳城管局所有的大型专项作业车,被告杨国朝系该车驾驶员,事发时被告杨国朝正在执行职务,且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市汉阳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及自认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6,212.25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7天×15元/天=2,055元;4、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13,153元/年×20年×0.1(伤残等级赔偿系数)=26,306元;6、护理费:法医鉴定的护理期限为150天��其中住院34天期间被告已支付1,750元护理费,余下116天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116天×35元/天=4,060元,护理费共计5,810元;7、误工费:原告从事零售业,其提出7,672.58元的误工费(计算方式为13,153元/年÷12个月×7个月)低于按该行业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的数据,应予照准;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上述合计105,655.8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即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数额经计算为105,655.83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64,267.25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41,388.58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而原告现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56,693.58元(原告损失数额105,655.83元-被告汉阳城管局垫付的治疗费46,212.25元、护理费1,750元及支付的现金1,000元)。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51,388.5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应赔偿的部分41,388.58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5,303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56,693.58元-保险赔付金额51,388.58元)应由被告汉阳城管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子仙交通事故损失51,388.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汉阳城管局赔偿原告董子仙交通事故损失5,30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董子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10元(原告已预交)、法医鉴定费620元,由被告汉阳城管局负担诉讼费1,004元及法医鉴定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董子仙(法医鉴定费被告汉阳城管局已支付)。由原告自行负担诉讼费1,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勇胜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