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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与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640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包××。原告吴××与被告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20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取20万元,同年9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取25万元,以上二笔借款合计45万元。2009年期间,原告因自己需要资金周转,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被告包××口头辩称:欠原告借款45万元是事实,但现在自己无经济能力偿还,等自己的债务人归还钱后再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二份领款收据原件及原、被告陈述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出具领款收据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包××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诉求被告包××偿还借款45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付原告吴××借款45万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被告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