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君亮与徐建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君亮,徐建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703号原告:吴君亮,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上溪镇马岭村。被告:徐建相,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安头村3组。原告吴君亮为与被告徐建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君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君亮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836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360元,至今分文未付的事实。被告徐建相未作答辩和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2007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3836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徐建相欠原告吴君亮货款3836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建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吴君亮货款3836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5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徐建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徐建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芳芬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