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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淑兰与陈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兰,陈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613号原告:吴淑兰,街道小苏埠村下苏埠71号。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陈美青,农民,县熟溪街道端村338号。原告吴淑兰诉被告陈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兰的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陈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兰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陈美青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对归还日期、违约责任均做了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美青立即偿还原告吴淑兰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违约金2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吴淑兰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美青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美青辩称,钱是借过的,但不是向原告借的;也不是为做生意借的,是为赌博借的;���条上没有写利息,其实已经支付了3万利息。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陈美青承认借条原件上的借款人姓名是其所签,故本院对被告陈美青向原告吴淑兰借款1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8日,被告陈美青向原告吴淑兰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陈美青写下借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7月7日前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陈美青在取���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美青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美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淑兰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违约金28000元,合计1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陈美青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邹欢君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