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与陆××、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陆××,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陆××。被告:李××。原告张××为与被告陆××、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7年7月21日,被告陆××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7月28日,同年8月13日,被告陆××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7年9月3日。但被告陆××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8月22日离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陆××、李××归还借款12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陆××、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分别于2007年7月21日、2007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50000元,定于2007年7月28日、2007年9月3日返还,并分别出具借条。但被告陆××至今尚未返还。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07年8月22日离婚,上述事实,由借条、婚姻登记状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陆××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已属违约。同时由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12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07年9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吉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