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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黄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卢××、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负责人吕××。委托代理人:徐××、虞××。原告黄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甲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君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黄甲申请对本案原、被告确认的所涉的保险车辆需更换零部件的损失予以评估,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3月19日,本案恢复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卢××、蔡××、被告中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虞××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2007年9月5日,原告所有的浙d×××××号汽车由广西德保县兴和家园驶出,与由苏某某驾驶的桂10-50019号多功能拖拉机碰撞,造成原告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之车辆经维修,共花去维修费50102元。该事故车辆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但被告拒绝按实际损失赔偿。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0102元。被告中保××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中出险地点是广西,本案被告委托了广西南宁保险公司甲了勘察,经勘察和报价,确定材料费为27434元及管某某为13%即3566.42元,及修理费12175元,同时扣除残值100元,故保险公司最多只同意赔偿43075.24元。本案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是单方面到修理店进行维修,对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黄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07年9月5日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二、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察记录一份,拟证明投保车辆出险以后,及时向出险地点的保险公司甲报案,出险地点的保险公司甲了现场查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三、机动车辆保险出险报案表、索赔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向出险地点的保险公司甲了理赔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南宁分公司理赔中心整理的理赔材料若干(案卷清单一份、报案记录一份、报价单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清单某认修理项目清单一份2页及零部件更换清单一份2页、出险车辆照片17页、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各一份、保险卡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商赔案件调查某函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报案以后,经该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对出险事故进行了定损。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定损地点是奥迪4s店,当地的保险公司定损的人员也是明知此事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证明目的,该确认书仅仅载明了定损地点,并不表示在同一奥迪4s店维修。五、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批单2份,拟证明本案事故的车辆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同时被保险人进行了变更,被保险人由黄保明变更为黄甲,机动车牌号由浙d×××××变更为浙d×××××号。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六、维修发票一份,拟证明出险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修理费5010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记载的数额提出异议,认为这是原告自行到修理店进行修理,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七、结算单一份,拟证明修理费50102元是如何组成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去修理单位修理的,对其更换和修理的项目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看,有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对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八、评估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去车辆评估费1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九、(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去修车的企业广西钜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具有汽车修理的资格及奥迪品牌的专营权的事实。(2)一汽-大众奥迪特许经销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广西钜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一汽-大众奥迪的特许经销商即4s店的事实。(3)公函一份,拟证明广西钜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广西唯一的一汽大众奥迪特许经销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争议焦点不是原告是否去4s店修理,而是是否按照4s店的修理价格定损失,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市场价格定损失。被告中保××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十、保险单副本一份、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6万元、车辆损失险6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23条之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如果单方修理,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及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八无异议,原告对证据十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六、七,被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及花去的修理费数额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至于其修理费是否合理,由本院另行审查确定。证据九(1)(2)(3),能互相印证广西钜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奥迪品牌汽车专营、汽车配件及小型汽车维修业务等业务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甲申请对本案原、被告确认的所涉的保险车辆需更换零部件的损失予以评估。本院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浙d×××××号汽车更换的零部件4s店价格为45632元,汽配市场价格为2014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价格鉴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该按照4s店的价格定损理赔。被告对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因为原、被告之间对此没有约定,如果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可以加算5%管某某。本院对上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27日,黄乙将浙d×××××号奥迪汽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62万元及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06年9月27日起至2007年9月26日,被告分别出具保险单。因上述保险车辆车主及车辆号牌号码更改,2007年6月2日,上述保险单上的车辆车牌号经批改为浙d×××××号,车主改为原告黄甲。2007年9月5日,蔡××驾驶浙d×××××号汽车由广西德保县兴和家园驶出,撞向由苏某某驾驶的桂10-50019号多功能拖拉机,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西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份公司确认,浙d×××××号汽车需换件项目共计47项,修理费总计金额12175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00元。此后,原告在广西钜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该车,花去维修费50102元。另,经本院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浙d×××××号汽车更换的零部件4s店价格为45632元,汽配市场价格为20140元。原告花去评估费1000元。本院认为,黄乙就本案所涉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等,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变更被保险人为原告黄甲及变更车辆号牌,原告黄甲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属于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62万元及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因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事故原因为碰撞,属于被告承保风险,被告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额产生争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仅对修理费及残值予以确定,对事故车辆的更换零部件的损失未作出确定,双方对更换零部件的损失又未协商确定,致造成上述争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确定所损车辆定损依据,也未排除所损车辆更换品牌正品零部件,因此,原告在奥迪4s店更换零部件,并不属于扩大损失。且按照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更换的零部件4s店价为45632元,加上被告已确定的修理费12175元,扣除残值100元,更换零部件、修理费合计费用计57707元,而原告在广西钜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该车,花去维修费50102元,亦未扩大损失,应属于合理损失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我国保险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花去的评估费1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黄甲保险赔偿金5010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3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20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 君审判员 蔡生苗审判员 冯华泉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宣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