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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840号原告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上官××。被告李××。原告雷××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上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诉称,被告李××分别于2009年2月25日、5月21日、6月3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雷××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三张。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雷××借款50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借条当中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雷××借款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敏审判员 毛哲民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