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白连英与刘荣超、刘恩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连英,刘荣超,刘恩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1052号原告白连英。委托代理人杜荣清。被告刘荣超。被告刘恩友。委托代理人文生兰。原告白连英与被告刘荣超、刘恩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连英的委托代理人杜荣清,被告刘荣超、刘恩友的委托代理人文生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5日14时许,刘小川驾驶原告白莲英所有的京J/XXXXX轿车沿沂河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荣超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该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刘小川、刘荣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刘荣超的过错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07.5元。被告刘荣超、刘恩友辩称,我们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14时许,刘小川驾驶京J627**轿车沿沂河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荣超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面以外的货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刘荣超、刘腾、主父文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于2008年10月23日查实。罗庄区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刘小川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刘荣超无证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刘腾、主父文静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刘���川、刘荣超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造成该起事故作用相当;刘小川、刘荣超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刘腾、主父文静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原告驾驶的京J/XXXXX轿车经临沂市罗庄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322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照片费30元。原告另支出清障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刘荣超支付医疗费1060元。另查,刘小川驾驶的京J/XXXXX轿车车主为本案原告白连英。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07年8月25日14时许,刘小川驾驶京J627**轿车与被告刘荣超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面以外的货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刘荣超、刘腾、主父文静受伤,该次事故属实;罗庄区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京J627**轿车车损23225元、评估费700元、照片费30元、清障费200元,共计24155元,均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确系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刘荣超在该次事故中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077.5元。被告刘荣超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18周岁,但至诉讼时已经成年且有经济收入,因此该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被告刘恩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荣超赔偿原告白连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20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刘荣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