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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刑二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金祖森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祖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刑二终字第1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祖森。因本案于2008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祖森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浙金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祖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金祖森为获取赌资,将其家座落在义乌市饰品专业街15幢1-2号(即现长春五街87-89号)的房屋绝卖给方某。2006年4月10日,金祖森为了获取赌资,虚构其承包铝合金工程缺乏资金、隐瞒其房屋已经绝卖给他人的事实,经人介绍以上述同一处房产做抵押,从陈某夫妇处骗取人民币200万元,所得款项用于赌博或归还赌债。同年6月14日、7月11日,金祖森以同样的方法分别从骆某处骗取人民币200万元、从王春林处骗取人民币300万元,均用于赌博或归还赌债。案发前,金祖森分别归还给陈某人民币15万元、归还给骆某人民币20万元。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金祖森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金祖森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金祖森上诉称其将大部分借款用于还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与陈某只发生过一次借款关系,且从王春林的借款中归还给陈人民币120万元,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要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金祖森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夫妇、骆某、王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楼某、方某、何某的证言,金祖森的借据或收条、银行本票,房屋买卖合同、房产绝卖契、房屋租赁合同、相关民事调解书,义乌市稠州城市信用社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金祖森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金祖森将已经卖给他人的房产多次抵押,虚构理由以高息为诱饵借款,并将所借之款用于赌博或归还赌债等非法活动,其客观上有诈骗行为;其明知在没有偿还能力情况下使用诈骗方法骗取款项,又将卖给他人的房产多次抵押借款,还将同一房产通过法院调解析产给妻女,本人又潜逃在外,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至于其从王春林处借得的款项部分归还给陈某夫妇不影响对本案性质的认定。金祖森相关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祖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虽其部分上诉理由得以成立,但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作案后潜逃在外,赃款又分文未退,其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人金祖森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子明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代理审判员  胡华锋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