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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为与被告周甲、与周甲、周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周甲,周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97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昌县儒岙镇××号。诉讼代表人:梁×。委托代理人:裘××。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周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和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周甲由被告周乙作保证与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甲向其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为13.0725‰,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周乙对被告周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其依约放款。贷款到期后,经其催讨被告周甲一直未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周乙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致纠纷发生。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甲归还其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2080.11元(计算至2009年8月19日),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周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和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甲由被告周乙作保证于200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归还,月利率为13.0725‰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周甲放贷6000元的事实。被告周甲、周乙未作答辩。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被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依法发放贷款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甲和周乙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甲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周乙在被告周甲未清偿借款本息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甲清偿借款本息和被告周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甲和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岙支行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7年12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080.11元和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强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恩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