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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申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政和县仁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郑日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政和县仁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郑日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张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申字第3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政和县仁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化明。委托代理人周央。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郑日池。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浩。原审原告郑日池与原审被告政和县仁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和支公司、张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乐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5月11日原审被告政和县仁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政和县仁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审判程序违法,遗漏购车人张仕刚为本案共同被告,且判令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政和县仁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九)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崔盛钢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欢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