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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纪澜与朱国亮、朱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纪澜,朱国亮,朱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130号原告:余纪澜,身份证号码330104196702091651,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南城新村9幢19号402室。委托代理人:厉学元,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国亮,身份证号码33262319690320653x,住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双透村路北5区182号。被告:朱云丽,身份证号码332623197009306522,住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双透村路北5区182号。原告余纪澜与被告朱国亮、朱云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纪澜的委托代理人厉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亮、朱云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纪澜起诉称:被告朱国亮、朱云丽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8日,被告朱国亮向原告借款14165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乙方朱国亮今向甲方余纪澜借到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陆佰伍拾元整。141650元。我保证在2008年1月25日前还清。逾期愿按月利率0.8%计付利息。直到借款本息结清为止,如需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同意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借款后被告朱国亮未能归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1650元及按月利率0.8%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朱国亮、朱云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两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国亮向原告借款141650元及协议管辖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朱国亮、朱云丽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国亮向原告余纪澜借款141650元,有被告朱国亮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4165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亮、朱云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纪澜借款本金人民币141650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1月2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1.5元,由被告朱国亮、朱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6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