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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金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金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金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炜。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金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建明,被告人傅金星及其辩护人郭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晚上8时20分许,被告人傅金星驾驶一辆制动不合格号牌为浙D×××××东风雪铁龙牌轿车,从绍兴县福全镇驶往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大树江小区,沿尹大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尹大线2km+500m中粮绍兴酒有限公司门口附近地方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冲向路边,撞到路边行人熊某、刘某、黄某,造成熊某、刘某、黄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傅金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傅金星用手机报警,后在现场随交警去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傅金星通过其代理人与被害人熊某、刘某、黄某的家属达成经济损失的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傅金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证人蒋某、帅某、杜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及死者照片,绍兴市公安局110接警单,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结案证明,协议,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金星无视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造成3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金星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被告人傅金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因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故被告人傅金星的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依据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要求认定被告人傅金星属自首,并请求对被告人傅金星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傅金星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通过家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傅金星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能主动报警,并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及被告人据此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人傅金星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并致3人死亡,情节严重,故对被告人傅金星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傅金星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金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七月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一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