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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菏开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姚海萍与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何楼社区居民委员会、高永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萍,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何楼社区居民委员会,高永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菏开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姚海萍(又名姚海苹),女,1985年3月2日出生,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金鑫,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何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学院,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健,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姚海萍与被告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何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楼居委会)、高永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鑫、被告何楼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和被告高永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萍诉称,2006年7月份,原告听其姐说,她老板的朋友高永健在代何楼居委会销售待建商品房,原告便让姐姐代购一套,其姐代原告在高永健提供的盖有何楼居委会公章的购房协议书上签了字,并依约交纳购房款15万元。何楼居委会的居民小区建好后,却不依约定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5万元,并赔偿损失。被告何楼居委会辩称,原告与何楼居委会之间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何楼居委会从未委托他人代售房屋,也未直接或者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7年元月以前,何楼居委会也未对外销售过房屋,原告要求何楼居委会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何楼居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永健辩称,2006年7月份,其兄高培玉为何楼居委会销售未建好的商品房,原告想买一套,高永健就拿着房屋买卖合同,让原告的姐姐姚海英签了字,原告给高永健15万元,高永健与高培玉、李民共同到建行把钱打入何楼居委会开设的账户内。2008年11月份,姚海英找高永健,说房子快建好了,让高永健去售楼部问问,售楼部的工作人员说没有姚海萍的名字。后来,才知道原告姚海萍交的钱早于2006年11月份就让人提走了,以前签的合同也作废了,何楼居委会重新与他人订立了合同。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7月份,原告姚海萍听其姐姚海英说,其雇主李民的朋友高永健正销售何楼居委会的待建房屋,原告便让其代购一套,姚海英在高永健提供的盖有何楼居委会公章及其主任王学院私章的购房协议书上签了姚海萍的名字。原告姚海萍通过其姐姐将信用卡交给高永健,并告知了密码。2006年7月18日,高永健在中国银行菏泽分行丹阳路分理处从姚海萍的信用卡上转到高永健的母亲黄英兰的账户上150183元。随后,高永健从黄英兰的账户提取15万元。同年8月1日,李民、高永健和其哥哥高永刚(又名高培玉)以姚海萍的名义将15万元交到了何楼居委会(旧村改造指挥部)在中国建行牡丹支行开设的账户。同年9月15日,何楼居委会开具现金支票从该账户以备用金的形式取出249989.20元交给了高培玉。原告姚海萍购买的居民小区建好后,却没有得到所购的房屋。2008年11月份,姚海英找高永健,让高永健去何楼居委会的售楼部查询,售楼部的工作人员说没有姚海萍的名字,开发商换了,以前签的合同作废了,钱也让人提走了。原告姚海萍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15万元,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菏泽开发区何楼居委会安置协议、取款凭条、交款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姚海萍委托其姐在高永健提供的安置协议上签字,原告姚海萍凭被告高永健持盖有何楼居委会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私章的安置协议,并且将购房款交到了被告何楼居委会开立的账户上,足以相信被告高永健受被告何楼居委会之托,销售待建房屋,应当认定被告高永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高永健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由被告何楼居委会承担,原告姚海萍与被告何楼居委会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被告何楼居委会所售的房屋是以旧村改造的名义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小产权房”,不能在市场上自由买卖,原告姚海萍不是何楼居委会的居民,没有资格购买该居委会的房屋。因此,原告姚海萍与被告何楼居委会签订的安置协议,实质上是“小产权房”的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认定该安置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何楼居委会应当返还原告姚海萍交纳的购房款。被告何楼居委会不能以该款给付高培玉对抗原告的诉请,从而免除自己的责任。原告姚海萍的损失是自原告向被告何楼居委会的账户交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在订立该合同时,被告何楼居委会具有明显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姚海萍的全部利息损失。在本案中,被告高永健不承担民事责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国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何楼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姚海萍购房款15万元整,并赔偿原告姚海萍自200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高永健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菏泽市丹阳办事处何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改勤审 判 员  王召庆代理审判员  翟艳英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