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勇、曾勇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曾勇,蔡老五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勇。因本案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曾勇。因本案于2009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蔡老五。因本案于200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曾勇、蔡老五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黄勇、曾勇、蔡老五分别结伙,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海城街道、茶山街道、瑞安市场桥镇陈岙公园等地,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作案21次。其中黄勇参与抢劫21次(其中抢劫未遂1次、抢劫预备1次,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42元、手机5部;曾勇参与抢劫19次(其中抢劫未遂1次、抢劫预备1次,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33元、手机5部;蔡老五参与抢劫2次,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9元、手机2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勇、曾勇、蔡老五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黄勇、曾勇、蔡老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黄勇、曾勇在温州市龙湾区水中街道天柱寺风景区银河水库附近,持刀威胁,劫取三名女青年的人民币400元、手机两部。2、2008年12月上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黄勇、曾勇在龙湾区海城街道上涂村华盖山公园山顶处,劫取两名女子的人民币150元、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0元)。3、2008年12月上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黄勇、曾勇在龙湾区永中街道天柱寺风景区银河水库附近,持刀威胁,欲劫取一男子的财物,因遭该男子的反抗,未能抢到财物。4、2009年1月上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黄勇、曾勇在龙湾区海城街道上涂村华盖山公园半山腰处,持刀威胁,劫取一男三女的人民币100元。5、2009年1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黄勇、曾勇在龙湾区海城街道上涂村华盖山公园半山腰一公墓附近,持刀威胁,劫取三名男子的人民币400元。6、2009年1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黄勇、曾勇在龙湾区海城街道上涂村华盖山公园山顶附近,劫取两名妇女的人民币600元。7、2009年1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黄勇、曾勇在龙湾区永中街道天柱寺风景区,持刀威胁,劫取两名女青年的人民币500元。8、2009年1月下旬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黄勇、曾勇在龙湾区永中街道天柱寺风景区银河水库附近,持刀威胁,劫取一男一女年轻人的人民币600元。9、2009年1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黄勇、曾勇在龙湾区永中街道天柱寺风景区银河水库上面的凉亭处,劫取一男一女的人民币90元、手机两部(合计价值人民币679元)。10、2009年1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黄勇、曾勇在龙湾区永中街道天柱寺风景区银河水库附近,劫取一男三女的人民币1000元。11、2009年1月下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黄勇、曾勇在龙湾区永中街道天柱寺风景区银河水库上面的竹林里,劫取两名男学生的人民币50元。12、2009年2月上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黄勇在龙湾区海城街道上涂村华盖山公园山顶附近,持刀威胁,劫取两名妇女的人民币100元。13、2009年2月上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黄勇、曾勇在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大罗山半山腰处,持刀威胁,劫取一男三女的人民币400元。14、2009年2月上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黄勇、曾勇在龙湾区海城街道上涂村华盖山公园山顶附近,劫取一男一女的人民币300元。15、2009年2月上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黄勇、曾勇在浙江省瑞安市场桥镇陈岙村陈岙公园山顶附近,持刀威胁,劫取两男一女的人民币400元。16、2009年2月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黄勇、曾勇、蔡老五在龙湾区永中街道天柱寺风景区银河水库附近,持刀威胁,劫取二男三女的人民币300元、手机两部。17、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黄勇、曾勇伙同张清虎(另案处理)在龙湾区永中街道天柱寺风景区银河水库上面的竹林里,持刀威胁,劫取三名妇女的人民币400元、手机1部。18、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勇、曾勇在龙湾区海城街道上涂村华盖山公园半山腰处,持刀威胁,劫取一男一女的人民币100余元、手机两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24元)。19、2009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黄勇、蔡老五在龙湾区永中街道天柱寺风景区银河水库上面的凉亭里,持刀威胁,劫取曹某、伍某等四女青年的手机两部(合计价值人民币909元)。20、2009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黄勇、曾勇在瑞安市场桥陈岙公园山脚下,劫取一男子的人民币500元。21、2009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黄勇、曾勇在龙湾区永中街道天柱寺风景区银河水库附近,准备抢劫时被永中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黄勇身上搜获跳刀1把。4月23日晚上,永中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抓获蔡老五。综上,被告人黄勇参与抢劫21次(其中1次属抢劫未遂、1次属抢劫预备),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42元、未估价的手机5部;曾勇参与抢劫19次(其中1次属抢劫未遂、1次属抢劫预备),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33元、未估价的手机5部;蔡老五参与抢劫2次,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9元、未估价的手机2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勇、曾勇、蔡老五的供述,分别供认他们结伙持刀抢劫的时间、地点、对象和劫取的财物及数量等事实。(2)被害人曹某、伍某的陈述,分别证明2009年3月16日下午,她们共四人,在天柱寺银河水库边上亭子休息时,被两年轻人抢走长虹、诺基亚两部手机,其中一人持刀威胁。(3)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有两名男子来到自己的店里吃饭后,其中一年纪大点的人将1只滑盖手机抵押给自己。证人肖某证言证明,2009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曾勇带黄勇到自己厂里打牌,曾勇让自己借给他200元,将1只手机抵押给自己。证人夏某、许某、余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09年3月18日16时许,他们在天柱寺风景区水帘洞附近巡逻时,发现两名可疑男子,经盘查,发现其中一人身上带有跳刀1把,遂将两人带回派出所盘问。(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被害人曹某、伍某分别辨认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后,确认1号照片上的蔡老五、12号照片上的黄勇系抢劫他们手机的人,黄勇持刀。经被告人蔡老五辨认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后,确认4号、6号照片上的黄勇、曾勇系抢劫的同案犯。经证人吴某辨认16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后,确认2号照片上的曾勇是拿手机抵押给自己的人,9号照片上的黄勇是同他一起来吃饭的人。经被告人曾勇辨认手机的照片后确认,6部手机都是他们抢劫所得的手机以及抢劫手机的时间、地点。被告人黄勇、曾勇指认他们抢劫的现场地点。(5)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的手机照片证明,龙湾区公安分局民警从肖某处查扣金鹏牌手机1只;从吴某处查扣长虹牌手机1只;从黄勇处查扣跳刀1把、手机1只;从曾勇处查扣人民币310元;从蔡老五处查扣三星手机1只、金鹏牌手机1只、CECT手机1只及查扣时间、型号、电子串号。长虹牌手机已于2009年4月27发还曹某。(6)价格鉴定结论书、通知书证明,2009年5月4日,经温州市龙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长虹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23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586元、MINI手机价值人民币525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54元、金鹏A589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CECT手机价值人民币174元、金鹏S66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结论告知三被告人、被害人曹某、伍某。(7)瑞安市公安局场桥边防派出所、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永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勇、曾勇、蔡老五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勇、曾勇、蔡老五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曾勇、蔡老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黄勇、曾勇多次抢劫,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曾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蔡老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清)。四、判令三被告人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跳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景义审 判 员 钱晓勇代理审判员 董忠波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孟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