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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辜某甲、辜某乙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某甲,辜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辜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高俊。被告人王某丙。因本案于200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丁。因本案于200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杰。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甲、辜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晚上21时许,嘉善县公安局魏塘镇派出所民警苏晓东带领保安在魏塘镇西项村戴家浜被告人辜某甲租房例行检查时,发现一辆可疑电动自行车,因辜某甲不愿提供相关发票证明,民警苏晓东依法将其传唤,被告人辜某甲便骂民警,并对群众大叫“警察打人”,乘机打了苏晓东一个耳光。围观群众不明真相,纷纷称“警察打人”,并将道路堵上。被告人辜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在得知消息后,赶至现场,对民警苏晓东、保安张群等人拳打脚踢。围观的被告人王某丙趁乱殴打前来增援的民警。当民警对王某丙进行传唤时,被告人王某丁便对民警进行拉扯,并将保安韦文元咬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群右手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苏晓东鼻部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晓东、张群、韦文元、蒋文斌、赵明明、何建新、胡鑫、姚志峰、干儒广、倪武炯、朱亮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李长江、杨四红、李贤成、孙灵俊、李腾龙、雷小平、盛国栋、卞毛娣、刘金祥、辜水英的证言,法医学人休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通知书,警察证及张群等人系保安的证明,处警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甲、辜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以及被告人辜某乙、王某乙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分别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辜某甲的实际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辜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辜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2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12月22日止)。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2日止)。五、被告人王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六、被告人王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