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胡宗仁、徐香春与胡金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仁,徐香春,胡金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848号原告:胡宗仁。原告:徐香春。委托代理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龙。委托代理人:施斌,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宗仁、徐香春与被告胡金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5月13日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宗仁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杰与被告胡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仁、徐香春起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被告胡金龙是二原告的儿子。原魏塘镇北门街××5××弄8号,现门牌改为魏塘镇丝绸路55号,是原告夫妻于××972年建造,当时是魏塘镇蔬菜大队。原告夫妻在该房屋从建成后一直居住至今。去年底,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原告才得知该住房产权所有人已改为被告。原告即向嘉善县房管处提出异议,房管处提供的资料显示,被告胡金龙利用与原告的亲子关系便利,于××988年底至××990年间,弄虚作假,瞒天过海,将原告所有的住房产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后房管处未作调查核实,即作产权变更登记,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登记到胡金龙名下。申请人于2009年3月27日向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提出异议登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魏塘镇北门街××5××弄8号(现称丝绸路55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价值约7万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宗仁、徐香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两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房屋异议登记申请书、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房屋权属登记受理单各××份,证明原告已向房屋产权部门提出异议登记;3、嘉善县私有房屋产权申请表、核查表各××份。证明原证户名是胡忠红,原证户名并不是胡金龙,在××988年到××990年之间被告利用亲子的便利,私自变更登记;4、魏塘派出所证明××份,证明××97××年7月××3日被告由蔬菜大队迁入魏塘火车站集体户;原告申请的证人黄月海、冯瑞宝到庭作证,证明这个房屋是由两个原告建造的。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多人签名的声援,证明所争房屋是原告建造,本院对其中的朱景明、林新松进行了询问,证实声援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主要内容清楚。被告胡金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房产系被告夫妻建造,与本案原告无关;2、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是被改成被告名字的,这个房屋是××972年建造的,从××988年之后才有房屋产权证的,不符合事实,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3、本案中的异议登记,只是权利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提出的异议,这并不是必然的导致所有权变更,故本案房产是被告胡金龙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金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魏塘镇北门街××5××弄8号房产档案××组,证明涉案房产系被告出资建造,被告是涉案房产合法所有权人;2、嘉善县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收件收据、嘉善县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各××份,证明胡金龙在××988年××2月23日递交了涉案房产的申请书、证明书,并且缴纳了20元登记费的事实;3、××990年××月、××995年5月胡宗仁工资发放单各××份,证明因胡宗仁文化程度不高,故在领取工资时以“胡忠仁”印章的形式予以确认的事实。这个印章与当时敲在“胡忠仁”说明上盖的印章是一致的;4、善字第00××33号房产证××份,证明现在所诉争的房屋产权人是胡金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人证言及声援认为,证人都讲到没有看到建房报告及建房审批表。证人不能证明房子是谁造的,钱是谁出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说明认为,上面的字不是原告写的,章没有看到原件,不能质证。对证据3认为,工资单上的印章与证明书上的印章是不一致的。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部分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3,该证据原告提供的虽然是复印件,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证据是一样的,都是从档案材料中复制而来,因此,其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原告提出有异议的证据,因原告没有向本院申请图章鉴定,因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证言问题,虽然证人不清楚建房是谁打的申请,是谁出资,但两原告共同建房及长期居住在该房的事实,比较客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被告胡金龙系原告的儿子。原共同居住在魏塘镇蔬菜大队。××97××年7月××3日被告因参加工作,户口从蔬菜大队迁入魏塘镇火车站集体户。××972年原、被告建房,房屋坐落于魏塘镇北门街××5××弄8号。现改为魏塘镇丝绸路55号。当时被告25岁,已经结婚,并已生育二个小孩。房屋建好后由原、被告共同居住。××988年××2月23日嘉善县魏塘镇北门街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在××972年××0月自建住房××27平方米。××988年至××990年,被告以个人名义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该处房产,在嘉善县房屋产权人户籍登记表上的直系亲属栏内有原告及被告的妻子和二个小孩。××990年7月23日,房管部门在实地勘丈、调查表上有原证户名是胡忠红的记录。××990年8月26日盖有原告胡宗仁章(胡忠仁)的说明书上,有建房经济全部有儿子支付,所有产权归他等内容。原告夫妻自房屋建成后一直居住至今。今年3月27日,原告以胡金龙骗取房屋的原件,在我二老不知情的情况下,办了房产证为由,向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提出房屋异议登记申请书,该处已受理。原告于4月7日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对争议的房屋是否享有产权。原、被告原共同居住在魏塘镇蔬菜大队。因被告参加工作,其户口于××97××年7月××3日由蔬菜大队迁入魏塘火车站集体户。因此,××972年由原告申请建房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再根据证人证言也证实原告进行了建房,而且自房屋建好后原告一直居住至今。××990年7月23日,房管部门在实地勘丈、调查表上也有原证户名是胡忠红的记录。在嘉善县房屋产权人户籍登记表上的直系亲属栏内填有原告及被告的妻子和二个小孩的情况。××990年8月26日盖有原告胡宗仁章(胡忠仁)的说明书上,有建房经济全部有儿子支付,所有产权归他等内容,但原告徐香春没有在上面盖章或签名,因此,该说明不能代表二原告的共同真实意思。由于原、被告共同进行了建房,房屋建好后又共同居住,而且原告居住至今。因此,可认定所争房屋属原、被告共同共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于被告胡金龙名下的坐落于嘉善县魏塘镇北门街××5××弄8号的房屋属原告胡宗仁、徐香春、被告胡金龙共同共有。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被告各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爱民审 判 员  沈定连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