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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实业公司与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实业公司,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353号原告:温州市××××实业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牛××路××号。法定代表人: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牛××路××号。代表人:尹××。原告温州市××××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宏庆××)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以下简称黛梦特××)票据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庆××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黛梦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庆××诉称:因业务往来需要,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4800元的转账支票,由于被告账户的存款不足,该份支票未能兑现而作废。经原告追讨,被告又于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开具了同等金额的转账支票一份,但也因存款不足不能兑现。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兑现票据款24800元人民币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每天万分之二点五计,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宏庆××向本院提供转账支票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黛梦特××开具空头支票的事实。被告黛梦特××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黛梦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来源合法,内容完整,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庆××与被告黛梦特××自2007年年初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宏庆××向被告黛梦特××提供制鞋的模具。2007年12月25日,被告黛梦特××为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4800元的支票(号码为00135987,付款行为广东发展银行温州双屿支行,出票人账号为53×××48)。原告持票向付款行提示付款时因被告公司账户内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又于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4800元的支票(号码为06926230,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黄龙支行,出票人账户为33×××48),但该支票同样因账户内存款不足被付款行退票,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黛梦特××因于原告宏庆××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签发支票给原告,原告在给付被告对价后取得该支票,故原告依法享有该支票所载明的票据权利。当原告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被告公司账户内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票据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兑现票据款24800元并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黛梦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温州市××××实业公司支付人民币24800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专代理审判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池梦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