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章××、章××为与被告戴××、宁波和顺日用品实业有限与戴××、宁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章××为与被告戴××、宁波和顺日用品实业有限,戴××,宁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190号原告:章××。被告:戴××。被告:宁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044127-9)。住所地:宁波市××州区云龙镇甲村。法定代表人:贺×。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x)。住所地:宁波市××××旧宅村。法定代表人:贺×。原告章××为与被告戴××、宁波和顺日用品实业有限司(以下简称和顺日用品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和顺日用品公司、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起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戴××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月11日,被告戴××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年9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2.2万元,合计借款142.2万元,被告戴××分别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月息2.5%。上述借款和利息由被告和顺日用品公司和高××公司提供担保。后原告向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和顺日用品公司和高××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2.2万元,支付借款期间(借款发生日至2009年8月5日)利息44.935万元;二、被告和顺日用品公司、高××公司对被告戴××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戴××分别于2008年7月8日、7月11日和9月26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42.2万元,被告戴××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被告和顺日用品公司、高××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三份借条上盖章的事实;2.转账凭条和存款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7月8日存入被告戴××指定的邵某某银行账户30万元,同月11日又转账汇入被告戴××账户100万元的事实;3.被告戴××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用以证明另12.2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戴××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的事实。被告戴××、和顺日用品公司、高××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戴××、和顺日用品公司、高××公司不到庭质证,系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因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存款回单及戴××出具的情况说明均系原件,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了一组证据链,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资格和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戴××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08年7月8日、7月11日、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0万元和12.2万元,其中7月8日的30万元原告章××通过银行存款的方某某入被告戴××指定的邵某某的账户;7月11日的100万元原告章××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戴××账户;9月26日的12.2万元原告章××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戴××。被告戴××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口头约定按月息2.5%计算利息,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但未载明借款期限。被告和顺日用品公司、高××公司均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42.2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及被告戴××的情况说明证实,可以认定。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戴××立即归还借款142.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戴××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本案借款30万元、100万元从2008年7月至今已逾一年,按2008年7月的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7.56%的四倍计算,受法律保护的最高月利率为2.52%,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该法定利率,故对该130万元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5%计算;借款12.2万元从2008年9月26日至今已近一年,按2008年9月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7.20%的四倍计算,受法律保护的最高月利率为2.4%,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出该法定利率,故对12.2万元利息的月利率本院依法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4%计算。原告要求计算利息至2009年8月5日,系原告的处分行为,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和顺日用品公司、高××公司在被告戴××出具的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该担保方式属保证担保,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又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本院认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全部债务。故被告和顺日用品公司、高××公司应对被告戴××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戴××、和顺日用品公司、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借款142.2万元,支付利息44.8089万元;二、被告宁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戴××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宁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2元,减半收取计10821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戴××、宁波××日用品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有限公司负担10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某某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俞 军利息计算清单1、30万元: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8月5日30万元×2.5%÷30天×388天=9.7万元2、100万元:2008年7月11日至2009年8月5日100万元×2.5%÷30天×385天=32.0833万元3、12.2万元: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8月5日12.2万元×2.4%÷30天×310天=3.0256元上述1、2、3合计44.8089万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