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与宁海县××料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宁海县××料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深商初字第302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04982-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村。法定代表人:奚××。委托代理人:尤××。被告:宁海县××料制××厂98),住所地:宁海县××镇长洋村。法定代表人:郭××。原告宁波市鄞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料制××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元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鄞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海县××料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6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34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349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料制××厂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宁海县××料制××厂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料制××厂应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34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宁海县××料制××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辛 元 刚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瑞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