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韩××。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朱××。原告韩××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1900元未支付。原告催讨多次,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朱××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截止2009年1月21日欠原告货款101900元的事实。被告朱××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19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应支付原告韩××货款10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