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章××、章××为与被告李甲、开化县××环生物工程有限与李甲、开化县××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章××为与被告李甲、开化县××环生物工程有限,李甲,开化县××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497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严××、楼××。被告:李甲。被告:开化县××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乙。被告:朱某。原告章××为与被告李甲、开化县××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章××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楼××到庭参加诉讼,李甲、钱江××、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起诉称,2008年8月25日,章××与李甲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甲向章��×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利率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如逾期未还,李乙须向章××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以及赔偿章××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钱江某、朱某对李乙的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章××依约于2008年8月25日支付了2500000元借款,并由李甲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李甲只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但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违约金,保证人钱江某、朱某也没有按约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李甲归还借款2500000元;2.李乙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自200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2日止的违约金为400000元;3.李乙赔偿章××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2000元律师费;4.钱江某、朱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章××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其余不变。被告李甲未作答辩。被告钱江某未作答辩。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章××向法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协议1份,证明李甲向章××借款2500000元及钱江某、朱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李乙确认收到章××全部借款并承诺按时还款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章××为实现债务而支出律师费42000元的事实。李甲、钱江某、朱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章××提供保证借款协议及收条均为原件,由李甲、钱江××、朱某签字、盖章,具有真实性,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均为原件,具有真实性;同时,李甲、钱江××、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放弃质证处理。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3月26日,章××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出面参与诉讼,2009年4月1日,章××支付律师费42000元。本院认为,章××与李甲及与钱江某、朱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李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及钱江××、朱某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虽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现章××变更诉请要求按逾期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其主张可保护金额为329700元(自200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2日止),其请求正当、合理,依法可予支持。对于律师费用,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由李乙、钱江某、朱某承担,且章××主张的该费用正当、合理,也依法可予保护。综上,本院对章××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如下:一、李甲应归还给章××借款计人民币2500000元;二、李甲应支付给章××违约金329700元(自200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2日止,此后违约金按照借款金额2500000元每日万分之八点四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李乙应支付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2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287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开化县××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合计人民币35424元,由李甲、钱江××、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骏华代理审判员 宋伟锋代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