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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与毛××、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毛××,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朱××。被告:毛××。被告:方××。原告朱××为与被告毛××、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毛××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毛××因缺资向原告借40000元,约定借期四个月,利息一分半;同年11月10日,被告毛××又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半。借款后,被告毛××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认为被告毛××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又称被告毛××借款时说是其外甥做塑料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的,并表示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毛××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方××与被告毛××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已于2008年12月4日离婚,离婚时也明确双方无共同债务,而且原告所称借款,被告方××不知情,并且原告自己也称被告毛××是为其外甥做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故被告毛××向原告所借款并没有用到家里,与被告方××没有关系。被告方××不承担偿还义务。原告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毛××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毛××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朱××提供的借条二份,被告方××认为该借条是否系被告毛××的笔迹说不清楚,但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符合书证构成要件,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应予确认。被告方××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原告对上述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毛××于2008年10月28日向原告朱××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月利率为1.5%,同年11月10日,被告毛××又向原告朱××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以上借款由被告毛××分别出具借条二份。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毛××爽约,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毛××向原告借款时称其外甥做塑料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再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08年12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毛××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毛××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毛××向原告借款虽是在与被告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在借款时已向原告言明是因其外甥做塑料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可见原告是明知被告毛××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同意或知道该借款,故原告要求将该借款视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方××共同偿还的请求,不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要求被告方××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松伟审 判 员  韩祖平代理审判员  徐坚锋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雪燕附页:法律文书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