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万家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万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804号原告:杭州万家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官斌。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陈玮。委托代理人:朱龙平。原告杭州万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玮、朱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家公司诉称:2009年4月29日,万家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途经104线乐清市雁荡镇樟下村地段与吴钿花发生碰撞,造成吴钿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万家公司的驾驶员可焰焰、受害人吴钿花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5月14日,经乐清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万家公司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事故损失:1、死亡赔偿金111096元,2、丧葬费17073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参加处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共计183169元。二、事故责任:由可焰焰承担60%,吴钿花承担40%。三、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日,万家公司向受害人吴钿花家属支付赔偿款198000元。因万家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万家公司进行赔偿,并且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平安保险赔偿万家公司158701.4元;2、平安保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于万家公司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万家公司自行与对方达成协议的,保险公司可以重新核定赔偿金额。平安保险认为万家公司赔偿给死者家属的丧葬费过高;交强险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满足,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在交强险内赔付,万家公司没有投保商业险中的精神损害附加险,故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不能赔偿;对于住宿费、交通费和误工费,万家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单据,不能认可。商业险部分因万家公司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按照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要扣10%的免赔率。平安保险认为应赔付金额总计为117589.7元,要求法院驳回万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万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万家公司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万家公司驾驶员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4、赔偿凭证一份,证明万家公司已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198000元。5、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吴钿花已死亡。6、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受害人吴钿花家庭成员情况。7、户口本一份,证明受害人吴钿花的户籍情况。8、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吴钿花家属委托金良福进行调解及收取赔偿款。经质证,平安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证据3是万家公司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对平安保险没有约束力。平安保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投保单抄件及相应的保险条款一组,证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其中交强险中约定死亡伤残费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自行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有权重新核定。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一组,证明根据商业险条款第11条规定,肇事车辆负同等责任的,实行10%的免赔率。经质证,万家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依据国务院已经出台的交强险相关保险条例,没有规定交强险需分项赔偿。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23日,万家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该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向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约定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商业险中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元、500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载明:“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2009年4月29日,该投保车辆在途经104线乐清市雁荡镇樟下村地段与吴钿花发生碰撞,造成吴钿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第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家公司的驾驶员可焰焰、受害人吴钿花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5月14日,经乐清市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万家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吴钿花赔偿项目:1、死亡补偿费111096元,2、丧葬费:17073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参加处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以上共计183169元。二、事故责任:由可焰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钿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可焰焰承担60%,吴钿花承担40%。三、赔偿协议:现双方自行协商由可焰焰总计赔偿吴钿花198000元。同日,万家公司向受害人吴钿花家属支付赔偿款198000元。万家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平安保险赔付相关款项。本院认为,万家公司与平安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万家公司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由万家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共计198000元的事实清楚,现万家公司要求平安保险进行赔偿,平安保险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重新核定赔偿金额后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双方对理赔事项及理赔顺序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丧葬费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我省2008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918元,故本院确定丧葬费为12959元。其次关于参加处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部分。对该部分损失,万家公司未提供相关的票据及凭证予以证实,故万家公司该部分理赔要求,缺乏依据。再次,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0元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中“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顺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规定,万家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已选择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应予以准许。被告抗辩认为交强险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满足,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能在交强险内赔付的理由缺乏依据。万家公司上述可赔偿事项合计为173691元。该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51691元,万家公司可在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家公司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平安保险关于应扣除10%的免赔率的抗辩意见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平安保险应赔偿款项合计为149913元。万家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万家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款149913元。二、驳回杭州万家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1737元,由杭州万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6元(已预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16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瑛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