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管静静与沈建中、钱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静静,沈建中,钱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117号原告:管静静。委托代理人:余月海、高欣迎。被告:沈建中。被告:钱国民。原告管静静为与被告沈建中、钱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欣迎、被告钱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静静诉称,2009年5月,管静静依约借给沈建中人民币80000元,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钱国民系沈建中的借贷担保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判决沈建中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4771元及律师费4400元,钱国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沈建中未作答辩。被告钱国民辩称,担保属实,现在没能力履行担保义务。管静静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5月22日保证借款协议及收条。证明管静静与沈建中、钱国民之间借款、担保关系。2、2009年8月17日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发票。证明管静静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400元。沈建中、钱国民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钱国民对管静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钱国民对管静静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沈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22日,管静静与沈建中、沈建国、钱国民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沈建中向管静静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2日到2009年6月21日,期满全部归还,如逾期沈建中承担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同时承担管静静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并由沈建国、钱国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同日,沈建中、沈建国、钱国民向管静静出具相应的收条。期满,沈建中、沈建国、钱国民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管静静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管静静与沈建中、沈建国、钱国民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确认有效。管静静依约将人民币80000元出借给沈建中,沈建中等收到后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因此双方之间借款、担保关系成立。由于沈建中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担保人钱国民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现管静静要求沈建中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五点零四的四倍计自2009年6月22日至2009年9月17日为375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沈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建中归还管静静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3756元,合计人民币83756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沈建中支付管静静律师代理费44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钱国民对沈建中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管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建中、钱国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元减半收1014.5元,由沈建中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钱国民对沈建中对该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