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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周××为与被告尹××、温州市鹿城××梦××皮与尹××、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周××为与被告尹××、温州市鹿城××梦××皮,尹××,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厉×,温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尹××。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工业区牛××路××号。法定代表人:尹××。被告:厉×。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葡萄棚工业区××号(温州亚得利鞋业内1-4层)。法定代表人:陈××。原告周××为与被告尹××、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以下简称黛梦特××)、厉×、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黛梦特××、厉×、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尹××、黛梦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08年12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3%。同时被告厉×、康××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尹××、黛梦特××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尹××、黛梦特××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被告厉×、康××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尹××、黛梦特××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还款期限等事项的约定和被告厉×、康××公司为该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4、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尹××、黛梦特××、厉×、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尹××、黛梦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尹××、黛梦特××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显属违约。被告厉×、康××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行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厉×、康××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该利率过高,故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月利率1.6%计算为宜。被告尹××、黛梦特××、厉×、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周××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厉×、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730元,由被告尹××、黛梦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金 春代理审判员  王 衍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