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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497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497号原告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同××村。法定代表人高××。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路××-××号。现经营地址重庆市江北区红旗和沟世纪英皇南塔25楼17号。法定代表人王××。原告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达××)诉被告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晶达××称诉: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玻纤胎沥青瓦一批,计价款149319.50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以需方传真或电话为准。预付2万元,余款在货出厂之前结清等内容。200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18.50元,承诺于2009年5月29日前支付。后被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0490.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40218.50元。被告您××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晶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18.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您××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价款4021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原告杭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重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其中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同意被告随案款一并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杜智慧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