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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素平与方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素平,方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595号原告:叶素平(又名叶苏平),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玉露洋村10区**号。委托代理人:王春风,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小平,温峤镇北珠村中段北28号。原告叶素平为与被告方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冬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素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素平起诉称:2005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废旧矽钢片。2008年8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当日,被告又���原告购买矽钢片,计3000元,因当时无钱给付,于是被告亲笔在原欠条下面又写下了3000元的欠条。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欠款2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叶素平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路桥区峰江街道玉露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叶素平”与“叶苏平”系同一人的事实。2、2008年8月26日由被告方小平出具的欠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小平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3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小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素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方��平,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叶素平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素平与被告方小平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方小平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及时支付价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方小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素平价款23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方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冬青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