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褚小红与朱斌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小红,朱斌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褚小红。委托代理人:张林华、王丽。被告:朱斌莉。原告褚小红与被告朱斌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斌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三夹板边角料,从2006年上半年开始发生业务,至2008年5月13日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截止至2008年5月1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斌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斌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斌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褚小红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75元,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丹丹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