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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化龙与黄保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化龙,黄保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606号原告:夏化龙,衢路503号华夏汽车公司内。委托代理人:陈寅,三衢路503号。被告:黄保德,桥区金清镇解放村9组1户。原告夏化龙为与被告黄保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保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5年8月,被告黄保德与吴根飞达成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吴根飞所有的二十辆自卸车及一辆奥铃皮卡车转让给黄德保,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由梁晓丹对以上应付车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保德至2008年3月13日共支付车款1261385元,余款1168615元及利息507466元至今未付。2008年4月1日,吴根飞将被告所欠车款及相关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于2008年7月25日通知被告及担保人。2008年8月12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同意该欠款向原告履行义务,并承诺分十六个月还清。如有一期未按时还款,原告可就全部欠款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黄保德支付欠车款1168615元,利息270587元,逾期利息236879元(利息算至2009年5月6日止,今后利息按月息12‰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黄保德支付欠车款1168615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2‰按本金1168615元自2008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常住人口户籍表复印件一份,吴根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吴根飞的身份情况。2、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8月,吴根飞将二十辆拉西瓦自卸车及一辆奥铃皮卡车转让给被告黄保德,共计2430000元,梁晓丹作为被告黄保德的担保人。3、债权转让协议、收条、通知各一份,特快专递二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吴根飞与原告夏化龙于2008年4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吴根飞将其对被告黄保德所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08年7月25日以特快邮寄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4、承诺书及付款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保德于2008年8月12日承诺,其已支付吴根飞1261385元,尚欠1168615元承诺于2009年12月前每月由其支付给原告夏化龙,利息按原协议计算。被告黄保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8月,被告黄保德与吴根飞达成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将吴根飞所有的二十辆自卸车及一辆奥铃皮卡车转让给黄保德,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拖欠部分的款项按月息12‰计息,由梁晓丹对以上应付车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保德至2008年3月13日共支付车款1261385元,余款1168615元未付。2008年4月1日,吴根飞将其对被告所有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8年7月25日通知被告。2008年8月12日,被告黄保德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同意该欠款向原告履行义务,利息按原协议计算,并承诺分十六个月还清,如有一期未按时还款,原告可就全部欠款起诉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吴根飞与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支付吴根飞购车款,被告已支付了一部分的购车款,尚欠的购车款吴根飞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将债权转让通知给被告。被告黄保德也承诺,其尚欠的购车款每月支付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应为合法有效。但被告黄保德未按承诺履行义务,被告黄保德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保德支付尚欠的购车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承诺利息按原协议计算,原协议约定拖欠部分的款项按月利率12‰计息,现原告主张自2008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保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化龙购车款1168615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2‰按本金1168615元自2008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99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550元,由被告黄保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君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