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与卢××、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卢××,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376号原告:钱××。委托代理人:过××。被告:卢××。被告:吕××。原告钱××与被告卢××、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2009年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商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22日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共计从原告处领走领带材料计款47,030元,期间被告已付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43,03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发货单14份,结账单一份,证实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发货给被告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030元,被告卢××于2008年2月5日支付4,000元,尚欠43,03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卢××、吕××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在中国领带城设摊经营领带业务。从2006年9月22日起,被告陆某某原告处领走领带材料若干,计款48,851元,2008年2月5日,被告卢××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卢××与吕××于197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法院支持如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钱××与被告卢××、吕××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公民之间的���由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货款应当清偿。原告已将领带材料卖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0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卢××、吕××应向钱××支付领带材料款43,03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938元,由卢××负担(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群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