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和根、徐和根与被告绍兴县万顺纺织机械厂、徐新华买卖合与绍兴县万顺纺织机械厂、徐新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和根,绍兴县万顺纺织机械厂,徐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徐和根,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安昌镇盛陵村徐家畈**号。委托代理人:张英,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万顺纺织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绍兴县安昌镇李家娄村。诉讼代表人:徐新华,该厂厂长。被告:徐新华(公民身份号码:3306216********),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安昌镇盛陵村徐家畈。原告徐和根与被告绍兴县万顺纺织机械厂、徐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和根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万顺纺织机械厂、徐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和根起诉称:被告绍兴县万顺纺织机械厂与原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5年1月6日被告绍兴县万顺纺织机械厂积欠原告货款32,900元。同年1月10日被告绍兴县万顺纺织机械厂又向原告购买方管,货款计3862元。上述货款合计36762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绍兴县万顺纺织机械厂至今尚未支付。被告绍兴县万顺纺织机械厂系被告徐新华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6,7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1月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被告绍兴县万顺纺织机械厂、徐新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徐和根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徐新华于2005年1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5年1月6日被告绍兴县万顺纺织机械厂结欠原告货款为32,900元的事实。证据2、出货码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县万顺纺织机械厂于2005年1月10日向原告购买方管,货款计3,862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万顺纺织机械厂、徐新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绍兴县万顺纺织机械厂、徐新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2、证据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提货人钱国良与本案两被告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绍兴县万顺纺织机械厂系被告徐新华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2005年1月6日被告绍兴县万顺纺织机械厂、徐新华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2005、1、6结总计人民币陆万元正,付叁万元,尚欠人民币叁万元+贰仟玖佰元”。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徐和根与被告绍兴县万顺纺织机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绍兴县万顺纺织机械厂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对价,但至今尚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万顺纺织机械厂立即支付欠款32,9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万顺纺织机械厂系被告徐新华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被告绍兴县万顺纺织机械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徐新华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于2005年1月10日发生的货款3,862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县万顺纺织机械厂、徐新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万顺纺织机械厂应支付给原告徐和根货款32,900元及该款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绍兴县万顺纺织机械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徐新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和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绍兴县万顺纺织机械厂、徐新华负担33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