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470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与姚××、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姚××,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708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丁××、吴××。被告姚××。被告李××。原告刘××与被告姚××、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姚××于2008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2009年1月29日归还。该借款由李××提供保证担保。但到期后,姚××分文未还,李××也未尽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一、姚××立即返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27000元,及赔偿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58%计算);二、由李××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李××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二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姚××之间所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姚××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刘××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2008年1月29日起至2009年1月28日止的利息27000元,及赔偿自2009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5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8元,减半收取1969元,由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8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