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张××为与被告尹××、唐××、温州市鹿城××与尹××、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张××为与被告尹××、唐××、温州市鹿城××,尹××,唐××,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345号原告:张××。被告:尹××。被告:唐××。被告: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工业区牛××路××号。法定代表人:尹××。原告张××为与被告尹××、唐××、温州市鹿城××梦××皮件鞋业公司(以下简称黛梦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唐××、黛梦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尹××、唐××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直接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尹××的帐户。当时双方约定该借款应于一个月内归还。被告黛梦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尹××、唐××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尹××、唐××及保证人黛梦特××催讨,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清偿。要求:1、判令被告尹××、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判令被告黛梦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尹××、唐××向原告张××借款200万元,并由黛梦特××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尹××、唐××已收到原告交付的200万元借款。被告尹××、唐××、黛梦特××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尹××、唐××、黛梦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系原件,且都有被告尹××、唐××的签名和指印,并同时盖有被告黛梦特××的印章,故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1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尹××、唐××向原告张××借款,并由被告黛梦特××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4月9日。该协议还约定原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及时将借款汇入被告尹××、唐××指定的银行账户××011,或交由尹××收取。被告黛梦特××负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将200万元汇入尹××的银行账户,被告尹××、唐××则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同时,被告黛梦特××在该收款收据上声明愿意为借款人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上均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尹××、唐××未依约还款,被告黛梦特××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唐××向原告张××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尹××、唐××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尹××、唐××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黛梦特××为被告尹××、唐××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合法有效。但被告黛梦特××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至2008年4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09年5月27日,显然已经超过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黛梦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唐××、黛梦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0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尹××、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专代理审判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池梦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