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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力鹏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力鹏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郭建均买卖合同纠与郭建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力鹏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力鹏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郭建均买卖合同纠,郭建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763号原告:绍兴市力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二环北路58号(绍兴正大装饰商城)B楼1084号。法定代表人:方昕,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炎中(特别授权),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均,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牌头镇前山新村。原告绍兴市力鹏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郭建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力鹏贸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炎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均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力鹏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涂料,至2008年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涂料款37000元,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涂料款3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9日经结算,至2008年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涂料款37000元并约定以前所出具的收条、欠条作废,以本张欠条为准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郭建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方能够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郭建均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郭建均尚欠原告绍兴市力鹏贸易有限公司涂料款37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郭建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均应支付原告绍兴市力鹏贸易有限公司涂料款人民币37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25元,依法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郭建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