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与被告李与李甲、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与被告李,李甲,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神力大厦××楼。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甲。被告: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与被告李甲、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晓峰、代理审判员童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4年2月19日被告李甲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鹿城按字工行鹿城支行2004年f404048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⑴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整;⑵借款期限为2004年2月19日至2019年2月19日,分180期,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⑶借款月利率为4.2‰。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⑷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5罚息;⑸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6)被告李甲、吴××同意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室的房产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并已进行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甲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李甲仅按期归还贷款本金65333.25元,支付利息67473.85元;自2008年9月份起已连续9期没有支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4666.75元和利息20518.63元。据此,原告有权对未到期的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故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李甲立即偿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34666.75元,利息合计20518.63元(暂计至2009年5月7日止)及以后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如不立即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甲、吴××夫妻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室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二份及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工行鹿城支行2004年f404048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已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抵押情况、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4、个人借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签订个人借款贷款凭证及已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5、他项权利证书及房权证一份,证明已对该房产进行抵押登记。6、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该贷款暂计至2009年5月7日所欠的贷款本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李甲、吴××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李甲已连续三期未能按约履行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后,被告李甲应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甲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甲、吴××提供的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合法有效,被告李甲逾期不履行,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被告李甲、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与被告李甲于2004年2月19日签订的2004年f404048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4666.7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计算至2009年5月7日止为20518.63元,自2009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三、被告李甲若逾期履行,则依法变卖或者拍卖被告李甲、吴××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室(房屋产权证号:温房鹿字305392,建筑面积:97.83平方米)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8元,由被告李甲、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审 判 员 夏晓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应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