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慈溪市为与被告慈溪市××世纪化纤有限公司供电与慈溪市××世纪化纤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慈溪市为与被告慈溪市××世纪化纤有限公司供电,慈溪市××世纪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258号原告:慈溪市。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北××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慈溪市××世纪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路。法定代表人:张××。原告慈溪市为与被告慈溪市××世纪化纤有限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慈溪市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世纪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市起诉称:原、被告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4月份电费130910.02元,5月份电费24697.60元,合计155607.0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电费155607.62元。被告慈溪市××世纪化纤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供用电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的事实;电费明细清单及发票各2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电费155607.62元的事实;3.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调整省电网销售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各1份,以证明合同订立时约定的基本电价18元/kva/月已调整为28元/kva/月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采用10kv单电源,10kv单回路供电。原告按国家规定,以受电点为计某某元按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被告计算电费的依据,计量点设在被告方,电价结算方式为二部制,电价分类为大工业,基本电价18元/kva/月,力率考核标准为0.9。原告在每月的1-5日抄表,被告在当月的25日前把最后一次抄表止的电费全额交清,逾期则按违约处理,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交付电费的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自2002年4月3日起至2005年4月2日止。合同还约定,有效期后若供用电关系仍存在,新协议未签,本合同仍然有效。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原告按原合同继续向被告供电。2008年6月30日,浙江省物价局发出调整省电网销售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基本电价调整为28元/kva/月。2009年4、5月两月,被告共用电155607.62元,但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电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电的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履行支付原告电费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电费155607.62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世纪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电费155607.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