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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姚雅琴与王清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雅琴,王清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453号原告:姚雅琴,余杭区仓前镇永乐村11组姚家门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8206195049,系杭州余杭区余杭镇卡亚酒类经营部业主。被告:王清远,县天荒坪白水湾村下沙飞潭自然村82号,公民身份号码××1986101****x。原告姚雅琴诉被告王清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琴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雅琴诉称,被告王清远向原告姚雅琴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余杭卡亚酒类经营部购买酒水,原告交付酒水后被告一直未支付酒水款。2007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酒水款13000元。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货款,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清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清远于2007年8月14日前欠卡亚酒行(卡亚酒类经营部)酒水款1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清远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姚雅琴系杭州余杭区余杭镇卡亚酒类经营部业主。2007年8月14日,被告王清远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姚雅琴,内容为“2007年8月14日前王清远个人欠卡亚酒行酒水款13000元(壹万叁仟元)整。欠款人:王清远”。被告对上述欠款未予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清远出具的欠条载明被告欠款属实,被告应及时支付欠款。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雅琴货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小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