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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杨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杨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30日被行政拘留15天,同年5月14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杨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郑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郑某与丁月林(另处)以营利为目��,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葛衙庄43号购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十余台供社会人员赌博使用,被告人杨某帮助进行日常管理,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44585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家属代其退出非法获利人民币445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记账本、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决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款凭证、证人章某、汪某、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赌博游戏机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杨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不特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杨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44585元人民币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赌资予以追缴;赌博用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