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上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锋与刘远、肖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锋,刘远,肖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818号原告:陈锋。委托代理人:沈宇锋。被告:刘远。委托代理人:程世峰。被告:肖雨。原告陈锋为与被告刘远、肖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宇锋、被告刘远的委托代理人程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30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并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签订了××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约定两被告以名下的滨江区景江苑2幢2单元501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将115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15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2328.75元,并承担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起暂计至2009年6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为93150元);2、两被告承担违约金35000元;3、确认���押合同有效,抵押物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并经公证处公证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同意借款逾期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事实。3、抵押房产房产证××份,证明原告系抵押房产抵押权人的事实。4、抵押房产他项权证××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网页××份,证明本案的管辖法院。被告刘远答辩称:被告实际上是为原杭州红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人借款。被告实际只收到了500000元,其余款项未收到。原告的诉请中利息与违约金有重复计算,不应支持。被告刘远于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被告肖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刘远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而非1150000元,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经公证处公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刘远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利息约定不合法,本院认为,借款借据系被告刘远本人出具,证据真实,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利息约定,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已自愿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刘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实如下:2008年12月30日,被告刘远、肖雨与原告陈锋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两被告以杭州市滨江区景江苑2幢2单元501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刘远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次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远、肖雨至今未归还借款,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杭州市滨江区景江苑2幢2单元501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远提出只收到了500000元,其余��项未收到的抗辩,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不符,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刘远提出实际上是为原杭州红鼎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人借款的抗辩,经审理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款合同的签订人及借款借据的出具人均为被告,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刘远提出原告的诉请利息与违约金重复计算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违约金与逾期利息重叠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远、肖雨于本判决生��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锋借款1150000元,支付利息2328.75元,逾期利息91287元(自2009年1月21日起计至2009年6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的4倍计算),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方法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远、肖雨以其所有的杭州市滨江区景江苑2幢2单元501室房产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16324元,实收8162元,由被告刘远、肖雨负担7939元,由原告陈锋负担223元,退回原告陈锋8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张 毅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子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