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大富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威海澳尔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焦念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大富纺织品有限公司,威海澳尔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焦念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623号原告:绍兴县大富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光怿。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告:威海澳尔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念禄。被告:焦念禄。原告绍兴县大富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澳尔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焦念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162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大富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澳尔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焦念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大富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威海澳尔玛进出口有限公司间原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至2009年4月21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威海澳尔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528,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给原告,承诺货款在当年5月底前付清,并由焦念禄为欠款的归还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威海澳尔玛进出口有限公司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外,余款428,000元未能按约支付,焦念禄作为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之责。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海澳尔玛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28,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6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判令焦念禄对被告威海澳尔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由二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威海澳尔玛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关系,至2009年4月21日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528,000元,其承诺了还款期限及焦念禄同意为货款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威海澳尔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焦念禄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威海澳尔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焦念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递交的该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威海澳尔玛进出口有限公司间原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至2009年4月21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威海澳尔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528,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给原告,承诺货款在当年5月底前付清,并由焦念禄为欠款的归还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威海澳尔玛进出口有限公司除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外,余款428,000元未能按约支付,焦念禄作为保证人也未尽保证之责。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威海澳尔玛进出口有限公司间的布匹买卖关系,系双方合意,且口头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威海澳尔玛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款后,有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在与原告对货款进行实际结算并出具付款承诺书后,未能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焦念禄作为威海澳尔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因在还款计划书中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依约向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的被告威海澳尔玛进出口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有要求其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澳尔玛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大富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428,000元,赔偿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焦念禄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元7,720元,减半收取3,8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6,6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峰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