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加强、王加强与被告德清万润富饲料有限公司、冯锦龙、王与德清万润富饲料有限公司、王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强,王加强与被告德清万润富饲料有限公司、冯锦龙、王,德清万润富饲料有限公司,王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808号原告王加强,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家住德清县武康镇康乐小区21幢301室。委托代理人朱小平,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万润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钟管镇钟管村龙溪大桥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永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永华,1968年6月20号出生,汉族,家住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阳光城嘉桂苑51幢2单元304室。原告王加强与被告德清万润富饲料有限公司、冯锦龙、王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加强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冯锦龙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准许原告撤回对冯锦龙的起诉,现本案为原告王加强与被告德清万润富饲料有限公司、王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万润富饲料有限公司、王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王加强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德清万润富饲料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借期30天,期内月利率为8‰,如逾期还款还需每日支付1000元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王永华对以上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德清万润富饲料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利息208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违约金150000元,并由王永华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担保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收据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被告德清万润富饲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王永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王加强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8日,被告德清万润富饲料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一份,约定2008年10月27日归还借款,期内月利率为8‰,计期内利息2080元,如逾期还款还需每日支付1000元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冯锦龙、被告王永华对以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德清万润富饲料有限公司分文未还,冯锦龙下落不明,被告王永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德清万润富饲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2080元及本案律师代理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被告王永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万润富饲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加强借款人民币2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德清万润富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加强期内利息2080元,违约金55796元(自200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09年8月18日止),合计57876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三、被告德清万润富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加强律师代理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四、被告王永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加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1元减半交纳3816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436元,原告王加强负担1436元,被告德清万润富饲料有限公司、王永华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芳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