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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再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彩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吴彩光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再字第3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坚。委托代理人邵必忠。委托代理人潘雄伟。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彩光。申请再审人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申请人吴彩光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7)温鹿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浙温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必忠、潘雄伟、被申请人吴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温州新城区22#D地块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与《增购住宅房协议书》各1份。在拆迁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区旺增北巷7号2间3层,拥有建筑面积255.74平方米、使用面积205.71平方米,以及91年违章建筑面积84.61平方米、使用面积68.06平方米的房屋交被告作价拆除;被告将205.71平方米使用面积中的141.36平方米乘以1.3的建筑系数换算成183.768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320元计收购房款给予安置,其余64.35平方米使用面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给予安置,91年违章使用面积68.06平方米乘以1.3的建筑系数换算成88.48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计收购房款,并确定原告应当支付购房款129589.76元;套型内超过协议安置面积的5平方米以内按计划价计算,超过5平方米部分按当年安置房市场控制价计算。在增购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增购住宅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与拆迁协议安置面积合并安置,增购住宅房每平方米筑建面积2200元,增购房款合计66000元。此外,双方还对拆迁安置中的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此后,原告经认购定位其住宅部分分别被安置于新源居小区5#楼201室,8#楼402室与9#楼405室。被告在结算201室房屋的购房款时,以安置房总建筑面积除以使用面积所确定的建筑系数作为计算依据,确定该房的购房款为41745.40元;结算其余2套安置房的购房款时,以安置建筑面积除以使用面积所确定的建筑系数作为计算依据,确定上述2套安置房的购房款分别为113712元、221727.80元。原告认为被告结算购房款时依据的建筑系数不是拆迁协议约定的1.3并且将安置房套内面积以外所有的公摊面积也计收了购房款,而且未按2倍标准支付2007年2月16日至6月15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根据《温州新城区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结合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温房函(2008)26号复函的相关内容,原告认为原拆房屋使用面积乘以该建筑系数换算所得的建筑面积为安置房的套内建筑面积,以及被告有义务保障安置居的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该建筑面积的观点,不符合交易习惯,故不予采信;依据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温房函(2008)26号复函的解释,计算购房款的依据为安置房的安置建筑面积,是指根据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温房字(2002)91号文件的规定在总建筑面积中扣除几种由拆迁人自我消化的众用分摊面积所得的建筑面积。因此,被告依据安置建筑面积与原告结算402室与405室的购房款符合规定,原告要求依据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上述2套安置房购房款的请求与拆迁政策不符,故不予支持。但被告用安置房的总建筑面积替换安置建筑面积计算201室购房款的结算方法,导致将该套安置房所有的公摊面积共计12.749平方米全部向原告计收了购房款。该结算方法也明显违反了拆迁安置的相关政策;被告作为拆迁人有义务委托测绘部门对安置房的安置建筑面积进行测绘,再依据测绘的安置建筑面积计算建筑系数,由于被告不履行委托测绘的义务,导致涉案的该套安置房的安置建筑面积无法确定,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确认原告提出的依据套内建筑面积计收购房款,公摊面积不计算购房款的结算方案适用于该套安置房购房款的结算,由此重新确认该套安置房的购房款为37614.91元。另外,由于将公摊面积计入产权面积属于房产管理部门履行所有权登记的职责并非被告在拆迁安置中的义务,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61号文件的规定,已超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住宅安置用房的,从2004年1月1日起,按标准的2倍支付给被拆迁人,对于被拆迁人已参加认购定位但未办理安置房结算交接手续的,临时补助费发放至拆迁人规定的截止时间后4个月。因此,在原告认购定位后的2007年2月16日至6月15日,被告仍应当按2倍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9536.48元。遂判决:一、被告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7614.91元的价格与原告吴彩光重新结算新源居小区14#地块5#楼201室的购房款,该套安置房的公摊面积不得计收购房款。二、被告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吴彩光补发临时安置补助费9536.48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80元,由原告吴彩光负担5500元,由被告温州新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80元。新城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结果和被申请人诉讼请求不一致,违反诉讼程序。2、本案的安置房安置应当适用温政(1994)1号、温政(1994)62号文件、而非适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温房字(2002)91号文件。3、按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第三条规定,按照总建筑面积计算房款,并非按安置面积计算房价款。4、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双倍补助费计发至安置后四个月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吴彩光辩称,1、申请人利用被申请人不了解规定的情况,侵害拆迁户权益。申请人没有在拆迁协议书中说明拆迁许可、建设用地的建设许可证等批准文件。申请再审人没有在拆迁协议书中明确说明被申请人安置房屋的面积、应补偿金额、安置房地址、差额计算方法、安置房交付时间、过渡方式、交付时的安置补偿费、违约责任等。2、根据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开发建设指挥部(2000)温市中指27号文件规定,申请人安置的新源居5幢201室已经测绘,包括了公摊面积,申请人将墙体包括在众用公摊面积中错误,应不予计算房款。3、拆迁安置过渡补助费的计算,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温政发(2004)61号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按标准的2倍支付给被拆迁人,对于被拆迁人已参加认购定位但未办理安置房结算交接手续的,临时补助费发放至拆迁人规定的截止时间后4个月。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诉讼请求,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8月31日,吴彩光与新城公司签订《温州新城区22#D地块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与《增购住宅房协议书》各1份。在拆迁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吴彩光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区旺增北巷7号2间3层,拥有建筑面积255.74平方米、使用面积205.71平方米,以及91年违章建筑面积84.61平方米、使用面积68.06平方米的房屋交新城公司作价拆除;新城公司将205.71平方米使用面积中的141.36平方米乘以1.3的建筑系数换算成183.768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320元计收购房款给予安置,其余64.35平方米使用面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给予安置二间店面,91年违章使用面积68.06平方米乘以1.3的建筑系数换算成88.48平方米的建筑,按每平方米800元的价格计收购房款,并确定吴彩光应当支付购房款129589.76元;套型内超过协议安置面积的5平方米以内按计划价计算,超过5平方米部分按当年安置房市场控制价计算。在增购协议中,双方约定:新城公司同意吴彩光增购住宅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与拆迁协议安置面积合并安置,增购住宅房每平方米筑建面积2200元,增购房款合计66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增购住宅房协议书》,新城公司应给吴彩光安置房屋合计382.248平方米。此后,吴彩光经认购定位其住宅部分分别被安置于新源居小区5#楼201室建筑面积127.279平方米、8#楼402室建筑面积120.72平方米、9#楼405室建筑面积94.8平方米、8#楼9室店面建筑面积52.94平方米、9#楼8室店面建筑面积23.67平方米,合计419.409平方米。实际安置建筑面积大于应安置建筑面积7.161平方米。吴彩光请求依法判令新城公司按迁协议约定的1.3系数计算,应补21.9016平方米安置面积,否则按市场价给予赔偿;应补还公摊面积32.336平方米,且不能作安置面积计算房价,但要计入产权面积;支付逾期交付安置房的安置补助费1136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增购住宅房协议书》、领款收据、结算单、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主要具体政策依据为1994年1月17日温政(1994)1号文件《温州新城区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和1994年3月12日温政(1994)62号《关于对温州新城区建设房屋拆迁范围内违法建筑处理规定》以及《温州新城区22#D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须知》。根据上述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规定,2001年8月31日,吴彩光与新城公司签订《温州新城区22#D地块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与《增购住宅房协议书》各1份,约定新城公司应给吴彩光安置房屋合计382.248平方米。以上两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当时政策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此后,吴彩光经认购定位的住宅房和营业房建筑面积合计419.409平方米,实际安置建筑面积已大于应安置建筑面积7.161平方米,可见新城公司已经按照拆迁安置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审认为新城公司以总建筑面积计算新源居小区14#地块6楼604室购房款,该结算方法明显违反了拆迁安置的相关政策,并且以新城公司不履行对新源居小区14#地块6楼604室委托测绘的义务,导致新源居小区14#地块6楼604室的该套安置房的安置建筑面积无法确定,判决新城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当时当地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政策规定和双方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应予以纠正。吴彩光辩称新城公司安置的新源居5幢201室已经测绘,已包括公摊面积,新城公司将墙体包括在众用公摊面积中错误,应不予计算房款之理由不符合温州新城区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温州市人民政府61号文件的规定,判决新城公司自吴彩光认购定位后的2007年2月16日至6月15日仍按2倍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9536.48元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7)温鹿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责任部分和诉讼费部分;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7)温鹿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戴华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