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481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周××。委托代理人:王××。原告何甲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裁定对被告周××在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的帐户62×××31625363212中的存款予以冻结(以2万元为限)。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周××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起诉称:被告周××与原告何甲之女何某相识。2008年农历12月1日下午和晚上,被告周××通过何某介绍向原告何甲分别借款10000元、15800元。2008年农历12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同年农历12月20日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对剩余35800元出具借条,原告声称先出具欠款20000元借条,剩余15800元当日晚偿还原告,但当日晚被告又拒绝偿还15800元并拒绝出具该款的借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周××答辩称:被告周××向原告借款共计仅为40000元,并非55800元。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后,于2008年农历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欠条,所以欠款应为20000元,并非35800元。原告何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借款共计为55800元事实。被告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对证据3的部分内容表示有异议,认为15800元的借款事实不存在,欠款仅为20000元,本院认为证人何某与原告系父女关系,据证人称自己对借款事实均清楚,但证人陈述的借款用途与原告陈述的借款用途存在明显的差异,故本院确认其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通过原告何甲之女何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08年农历12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未约定偿还日期,现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何甲与被告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被告欠款为35800元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告的陈述,总计借款金额为55800元,其中10000元系汇款,30000元与15800元是从他人处借来给付被告的;10000元与15800元是2008年农历12月1日下午与晚上分别出借,10000元的借款用途为用于父亲做手术欠下的债务,15800元的借款用途为买地;2008年农历12月3日被告以信达花苑装修缺钱再向其借款30000元。这些借款现象的表现不符合常理,理由是按原告自己陈述,自己并不富裕,其中45800元还是从他人处所借,其凭什么多次相信被告进行出借;再者,既然被告称自己父亲做手术所欠的钱尚未偿还完毕,何来钱买地、装修。依照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只能确认被告欠原告2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偿还日期,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可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适当的宽限履行期。被告在原告起诉至今未偿还债务,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利息损失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甲借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从2009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何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共计568元,由原告负担168元,被告周××负担4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