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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中义××厂与宁波××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中义××厂,宁波××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151号原告:海盐中义××厂,住所地:海盐县××××工业园区。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宁波××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朱××。本院受理原告海盐中义××厂诉被告宁波××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宁波××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加工承揽合同特点是定作人需要的是特定物而不是通用产品,支付的是报酬而不是货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其中订购的是通用产品-铆钉,故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在“送货单代合同”上管辖地约定无效,被告签收送货单只是确认送货数量、规格,仓库收货人并未确认“若涉讼则由供方属在地法院管辖”的格式内容,况且仓库收货人也没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合同签订权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的部门,故该管辖地约定无效。因此,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订货单,只是载明订货一方向出卖人订购货物的具体规格尺寸、货物数量及交货期限,并未对产品提出特定的制作要求,故该订货单并不能确认交易双方存在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虽注明为代合同,并对管辖作了约定,但因送货单只是由需方收货人员签收,其只能在职责范围内从事一定的行为,故送货单仅起收货的作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已对该约定作出了承诺,故本院认为不能以送货单来作为本案管辖的依据。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宁波××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慈溪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达明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