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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温州市××狼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与温州市××狼服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温州市××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70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温州市××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开发区××区。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董××。原告陈××为与被告温州市××狼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苗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9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食堂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食堂,为被告的500名左右员工提供伙食,承包期限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并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购买相关设备并聘用食堂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突然于同年7月1日书面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强令原告于1个月内离厂。由于被告违约单方终止合同,造成原告自2009年8月1日起因未能承包食堂而损失每月利润2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温州市××狼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2009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食堂承包合同后,原告提供的饭菜味道差、价格贵、卫生差,导致被告的员工意见纷纷,被告自同年5月开始多次口头通知原告改善伙食,但一直未见成效。被告遂按约提前1个月,于同年7月1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双方于同年7月31日对相关债权、债务、水电费、保证金等进行结算后,解除了合同。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是由于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且原告主张的5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食堂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食堂,为被告的500名左右员工提供伙食,厨具、充卡电脑及刷卡器等由被告提供,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每月水电费3000元,承包期限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承包期间内任何一方要解约,须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协商解决一切债权、债务后方可解约,并约定如被告就餐员工对伙食的质或量有意见的,经被告向原告提出半个月内仍无法改善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保证金5万元,并为被告员工提供伙食。同年5月起,被告部分员工多次对原告提供的饭菜质量提出意见,被告遂于同年7月1日书面通知原告,要求于同年7月31日解除合同。双方于同年7月31日进行结算,正式解除了食堂承包合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食堂承包合同、终止合同的通告、被告申请的证人胡某甲、唐某、胡某乙出庭所作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提供了被告员工就餐的照片、饭卡充卡记录,用以证明其每月利润至少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另提供了金某贵诊所的治疗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员工胡某甲因食用原告提供的伙食而出现食物中毒现象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诊所有行医资格及被告主张的食物中毒的事实,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将公司食堂发包给原告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公司员工的就餐问题,但被告员工对原告提供的伙食味道、价格、卫生等方面均不满意。虽然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按约通知原告改善饭菜质量,但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并按通知要求于同年7月31日与被告进行结算,视为其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食堂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当日正式解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原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迅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