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与蒋××、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蒋××,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叶××。被告:蒋××。被告:俞××。原告叶××为与被告蒋××、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应建军独任审判。因被告蒋××、俞××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7日被告蒋××因家庭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两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于2008年5月7日向原告叶××借款5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蒋××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蒋××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条中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蒋××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借款时,被告蒋××与被告俞××是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故被告俞××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林德春审判员应建军代理审判员李斌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朱锦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