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汴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华彬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汴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彬。辩护人既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洪流昌、张利明,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华彬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一案,由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16日以豫汴检刑诉(2009)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亚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付、张秀英、田秀枝、裴文龙及诉讼代理人王国岭,被告人王华彬及辩护人,民事诉讼代理人洪流昌、张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王华彬和裴某某酒后因宅基地问题发生厮打,王华彬向裴某某左腹部刺一刀。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华彬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王华彬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向法庭提供证据王华彬供述、朱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堪验笔录和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华彬与被害人裴某某等人在同村村民王某某家喝酒,酒后裴某某因宅基异议与王华彬发生口角,继而在村中发生厮打,王华彬从其农用机动三轮车上取尖刀一把向裴某某左腹部刺一刀。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王华彬行凶后到公安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和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华彬于案发当日下午3点30分到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东郊派出所投案。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中心现场位于后台村东南朱小房家西墙外。3、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证明裴某某腹部外伤,于2009年4月15日入院当日抢救无效死亡。4、开封市公安局汴公刑鉴字(200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裴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腹部致下腔静脉部分离断造成大出血死亡。5、王华彬供述:我是来投案的。刚才和俺村的王某某、裴某某、裴某某,还有宴台河村的张某在王某某家喝酒,五人喝了4瓶白酒和几瓶啤酒。裴某某问我占他家那12公分宅基地咋办,我说去量一下,占你多少你扒多少,我还把妻子的妹夫朱某某叫来作证,朱某某说等俺俩酒醒后再量。朱某某和吴某某拉住我往南快到我的砖车跟时裴某某追上来问咋弄,我反问他咋弄,他抬手打我没打着,我从砖车上拿起杀猪刀向他肚子左边扎一下。见他肠子出来了,我酒也醒了,又怕又悔,赶紧来投案了。和裴某某没啥矛盾,只是一年前因为说我占了他家的宅基和他媳妇吵了一架,之后我和裴某某还是该咋往来就咋往来。提取的单刃尖刀经法庭质证,王华彬辨认后确认是其使用的凶器。6、朱某某证言:王华彬和裴某某两家是院挨着院的邻居。王华彬和裴某某在裴某某家院里抬杠,我劝他俩酒醒后再说。和王华彬出院往南走十多米远,裴某某追上来突然抓住王华彬的衣领,王华彬挣开向南跑,然后回过身向裴某某肚上扎一刀。7、董某某证言:听到吵闹,出来看到婆家哥裴某某在他家南边20多米远和王华彬吵吵,看到王华彬右手不知拿个啥向裴某某肚上扎一下,人就倒了,肠子都出来了。不清楚王华彬和裴某某有什么矛盾,但经常在一起喝酒。8、武某某证言:朱某某从身后抱住王华彬,我把他手中的刀夺下,然后把刀放回王华彬拉砖车驾驶室中。9、王某某证言:王华彬是我的堂兄。我从驾驶室中把刀拿走扔到堂哥王某某家猪圈里了。10、庭审查实,案发后王华彬之妻徐桂兰代为王华彬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赔付人民币1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桂兰又向原告人方赔付38000元,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王华彬作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所作供述与现场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一致。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彬与被害人酒后因口角继而厮打时持刀向被害人行凶,故意非法侵害被害人身体某某,致被害人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王华彬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物质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之三项赔偿诉求共计人民币40238元成立,应予支持。王华彬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人民币40238元。本案是一起一般情节的故意伤害犯罪案件,王华彬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开庭审判前,被告人王华彬之妻徐桂兰已代为王华彬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付人民币1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桂兰又向原告人赔付人民币38000元,并与原告人一方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王华彬的民事赔偿诉讼。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王华彬具有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及民事赔偿结果,依法对王华彬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提起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建领审 判 员 周志峰审 判 员 王 荟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郭 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