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09-09-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阿明与薛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阿明,薛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638号原告:吴阿明,户籍所在地:乐清市虹桥镇南阳南路27弄3号,现住海宁市硖石街道凌家场157号502室。委托代理人:吴金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华梅,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明华,袁花镇夹山村薛家浜22号,系海宁市海昌新动感风爆酒吧业主。原告吴阿明诉被告薛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阿明起诉称: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海宁市海昌动感风爆酒吧财产(包括无形资产)转让给被告。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567850元,同时注明原、被告以前的欠条、收条作废。协议签订后,被告无故拖欠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56785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薛明华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海宁海昌动感风暴酒吧内财产及无形资产转让给被告,双方并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转让款人民币567850元未付,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被告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则原告有权对未到期欠款一并向被告追偿的事实。被告薛明华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薛明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海宁市海昌动感风爆酒吧财产(包括无形资产)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1000000元,原告在一个月内协助被告办妥工商、税务等变更手续。2009年6月18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567850元,并注明原、被告以前互写的欠条、收条等作废,协议签订后,被告先付167850元,在2009年7月、8月、9月、10月的30日前各付100000元,如被告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则原告有权对未到期欠款一并追偿。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转让款567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原告有权对未到期欠款一并追偿。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欠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2009年7月30日后的任何时候立即支付全部转让款567850元。被告拖欠转让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转让款56785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明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阿明转让款56785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78元,减半收取47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7759元,由被告薛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莹莹 关注公众号“”